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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6.28

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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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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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古物之複製,指依古物原件予以原材質、原貌再製作者。
  2. 古物之再複製,指依古物原件而對古物複製品再予以重複製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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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
  2. 公有古物複製品之再複製,經原保管機關(構)邀請學者專家審查並監製者,得准許個人、團體或機關(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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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應由原保管機關(構)提出複製及再複製計畫,並於每年年底彙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計畫,其內容包括目的、時間、數量、國寶或重要古物原件保存狀況、複製方法、材料及技術;並應參考與國寶或重要古物原件相關之年代、作者、藝術創作風格、保存資訊及研究紀錄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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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古物之複製或再複製,應標明為複製品或再複製品,並標示其複製或再複製時間、監製機關(構)及製作者、數量序號之字樣或記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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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其形狀失真或品質低劣者,原保管機關(構)應停止複製及再複製,並監督已完成之不良複製品及再複製品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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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古物複製時,毀損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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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古物再複製未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者,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6.2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