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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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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
  2. 2.公有古物複製品之再複製,經原保管機關(構)邀請學者專家審查並監製者,得准許個人、團體或機關(構)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有權對其保管的公有古物進行具名複製或監製的行為。具體來說,該條款規定了兩項相關事項: 1.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可以對公有古物進行具名複製或監製。這意味著公立文物保管機關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或兩個方式來進行。 2. 對於已經被公立文物保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審查並監製的公有古物複製品,其他個人、團體或機關也可以獲得准許進行再複製。也就是說,只有經過審查並監製的公有古物複製品才能被其他人進行再複製,而非經過審查監製的複製品則不具有相應的規範。 該條款中並沒有特別提到範例或具體實施細則,因此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有直接聯繫的範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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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公有古物複製品之再複製,經原保管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