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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 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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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
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
所有權
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
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前項申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視其資料完整,並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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