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 3 條
- 1.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2.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前項申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視其資料完整,並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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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的規定,建造物的所有人如果要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需要提交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以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在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在接受申請時可以檢視申請資料是否完整,並提供必要的諮詢、資訊或其他輔助。如果申請資料不完整但可以補正的話,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在一定期限內進行補正。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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