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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2.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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