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 5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 2.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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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5 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時,應詳列以下事項: 1. 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2.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3. 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4. 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於主管機關公布欄揭示三十天,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資料來源: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5 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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