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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 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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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
法令
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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