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 前項第一款之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 前項資料涉及土地、建造物範圍圖說者,應套繪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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