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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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 2.主管機關對前項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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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26條共有2項規定。根據第1項,主管機關有權要求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和信託財產的狀況提出報告,並得隨時派員進行檢查。這表示主管機關有權了解信託事務的進展和信託財產的狀況,以確保信託事務符合相關法律和規定。 根據第2項的規定,如果主管機關認為需要保全信託財產或糾正信託事務,可要求受託人提供相當的擔保,或進行其他適當的處置。這意味著主管機關可根據需要採取措施,以確保信託財產的安全和有效管理,或糾正可能存在的信託事務問題。 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當一個文化公益信託財產的受託人提出報告,報告指出信託財產可能面臨損失的風險時,主管機關可進行檢查以驗證報告的準確性。如果檢查證實報告中的風險為真,主管機關可能會要求受託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以確保信託財產的安全。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 擔保名詞
- 信託法 第 7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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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