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信託法第 72 條規範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受託人每年至少一次經監察人審核後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建立三層監督架構。
Q · 公益信託每年要做什麼報告?任何人都能查嗎?
每年至少一次經監察人審核後報主管機關並公告
依信託法第 72 條第 3 項,受託人每年至少一次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再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最後依規定方式公告。公告之後任何人都可調閱,公益信託全套財務資訊在法律上是公開資訊。若公告版本太簡略,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向主管機關申請閱覽完整版。
台灣有多少錢躺在「公益信託」裡?粗估上千億。這些信託每年都必須公告運作狀況,但知道這件事的人不到 1%。這條法律告訴你兩件事。第一,公益信託受政府監督,但監督的是哪個政府部門要看信託目的而定:做教育的歸教育部、做文化的歸文化部、做社福的歸衛福部。第二,受託人必須每年至少一次把錢怎麼用、錢還剩多少全部寫清楚,先經信託監察人審核,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最後依法公告。關鍵字是「公告」,意思是任何人都可以查。很多大型家族或企業的公益信託每年都有公告,理論上你可以追蹤每一筆錢的流向。實務上很少人真的去查,這就是你手上多出來的資訊不對稱。
信託法第 72 條規範公益信託監督體系: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類歸教育部、文化類歸文化部、社福類歸衛福部)主導監督;主管機關有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之權,必要時得命受託人提供擔保;受託人每年至少一次須將事務處理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建立「監察人內審—主管機關核備—對外公告」三層監督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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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而且是法律強制。依信託法第 72 條第 3 項,受託人必須把年度報告送監察人審核、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公告方式通常是主管機關網站或指定公告媒體,實務上資料詳細度因機關而異。如果公告版本太簡略,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申請閱覽完整版本,除非有特定豁免事由,機關必須提供。
最直接後果是依信託法相關罰則處以罰鍰,持續違反主管機關可解任受託人並另派新受託人。實務上機關通常會先發文催促,連續未報或報告明顯不實才會升級為正式處分。監察人發現受託人有遲延或不實情事,依法有通報主管機關義務,沉默不報自己也可能擔責。
看信託的公益目的而定。教育事業歸教育部,文化藝術歸文化部,社會福利和醫療歸衛福部,法務相關歸法務部,宗教事務歸內政部。一個信託跨多領域時以主要目的為準。想快速知道某個公益信託的主管機關,找該信託的設立許可核准公告,核准機關就是它的主管機關。
為慈善、教育、文化、社福等公共利益設立、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的特殊信託,享稅務優惠,年報法定公開。
規範公益信託監督體系:主管機關監督 + 隨時檢查權 + 受託人年度報告經監察人審核後核備並公告。
依公益信託的目的而定的主管機關,例如教育類歸教育部、文化類歸文化部、社福類歸衛福部、宗教類歸內政部。
代表受益人或公眾監督受託人執行事務的機制,公益信託強制設置,年度報告必須先經其審核才能報主管機關。
三步:確認該信託主管機關(看設立許可公告核准機關)→ 上主管機關官網查公告 → 簡略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申請完整版。
年度結束後依各機關規定期限(通常 3-6 個月內)將事務及財務報告送監察人審核 → 報主管機關核備 → 公告。
依第 2 項隨時行使檢查權,可調閱帳簿、實地查核信託財產,必要時命受託人提供擔保。受託人無拒絕權。
依信託法第 82 條等處以罰鍰,持續違反主管機關可解任受託人並另派新受託人;情節重大可撤銷公益信託。
公益信託為公益目的、強制設信託監察人、受主管機關監督、享稅務優惠;一般私益信託無監督義務、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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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性質不同,有嚴密監督其事務進行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本條第一項乃規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俾得依目的事業之性質,分別為有效之監督。至受託人為信託業者,並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受其主管機關監督,自不待言。 二、第二項為有關監督方法之規定,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公益信託,得隨時為必要之檢查及處置,於必要時,譬如發生損害賠償或財務危機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以維護信託財產。 三、為期更能發揮監督之實效,第三項課予受託人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義務。 四、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等立法例。
一、鑑於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性質不同,有嚴密監督其事務進行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本條第一項乃規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俾得依目的事業之性質,分別為有效之監督。至受託人為信託業者,並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受其主管機關監督,自不待言。 二、第二項為有關監督方法之規定,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公益信託,得隨時為必要之檢查及處置,於必要時,譬如發生損害賠償或財務危機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以維護信託財產。 三、為期更能發揮監督之實效,第三項課予受託人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義務。 四、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等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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