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信託法第 71 條規範宣言信託:法人可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為公益服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Q · 公司想長期做公益,除了成立基金會還有什麼選項?
宣言信託,是法人自己出錢做公益的特殊架構
依信託法第 71 條,法人得經內部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共同委託人,建立公益信託。此為公益信託的特殊設立方式,是台灣版的社區基金會制度,門檻較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低,但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且權利義務由宣言內容定之。
信託的基本骨架是委託人和受託人必須是兩個不同的角色。但這條法律在骨架上開了一扇後門:只要你是法人、只要為了公益,你可以自己把財產「託付給自己」,然後對外宣告這件事,邀請社會大眾一起加入成為共同委託人。這是台灣版的美國社區基金會制度。想長期做公益的公司,傳統上只有一條路: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門檻是幾百萬到幾千萬的資本額、複雜的董事結構、冗長的設立程序。宣言信託給了一條捷徑:內部決議、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宣言,完成。權利義務的細節由你自己在宣言裡寫清楚。不是誰都能用這條,它限定法人、必須為公益、必須先拿到主管機關許可,但在你考慮做大型長期捐助時,這是很多人沒聽過的選項。
信託法第 71 條規範宣言信託,為公益信託的特殊設立方式。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內部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共同委託人。此設立模式打破信託委託人與受託人分離的原則,是台灣對美國社區基金會制度的本土化引入,但必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權利義務由宣言內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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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差異在結構:基金會是獨立法人,有獨立董事會和財產,資本額門檻較高(各主管機關不同)。宣言信託沒有新法人,是原法人自己用信託結構管一部分財產做公益,設立時間短、門檻較低。內行人提示:做「經常性捐助」用宣言信託管理成本較低;要做「超越公司生命週期的永久性公益機構」則基金會的獨立性更合適。
關鍵查兩件事:一、主管機關的許可文號(依第 71 條第 2 項,必須先經許可才能公開邀請公眾加入)。二、宣言全文是否具體記載信託目的、受益對象、資金用途。缺任何一項都是警訊。內行人提示:合法的宣言信託每年要送財務報告給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第 72 條),向主管機關查公告紀錄,沒紀錄等於沒在運作。
條文的「法人」指依法登記成立的組織:公司(公司法)、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民法)、合作社等。自然人和合夥事業不能用。但「為公益」是重要限制,公司只為自家行銷或稅務規劃不會被許可。內行人提示:主管機關會審查「受益對象是否特定個人或少數人」,若受益對象就是法人的員工或關係人,通常會被駁回。
信託法第 71 條建立的特殊公益信託架構:法人經內部決議對外宣言自己同時當委託人和受託人為公益服務,並邀公眾加入為共同委託人,是台灣版的美國社區基金會制度。
依信託目的對應的中央主管機關。社福類→衛福部、教育類→教育部、文化類→文化部、宗教類→內政部。找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會被退件,要先依信託目的確認。
不是。自己信託指委託人=受益人(自益)但仍有受託人。宣言信託是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為不特定公眾。前者是私益安排,後者必為公益。
依法登記成立的公司、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合作社等都可以。自然人和合夥事業不行。但「為公益」是實質要件,公司純為行銷或避稅會被駁回。
1. 內部決議 2. 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3. 對外宣言並邀公眾加入 4. 每年送財報核備。許可流程通常 1-3 個月,比成立基金會半年起跳快很多。
設立階段:律師費 5-15 萬(撰擬宣言與申請文件)、申請規費依主管機關不同。後續成本主要是每年財報製作與監察人費用,比基金會董事會運作成本低很多。
查兩件事:(1) 對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官網的公告區是否有許可文號 (2) 主管機關每年核備的財務報告。沒查到=有問題,拒絕捐款。
可依信託法第 73 條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信託條款,但變更內容要符合信託本旨(公益目的不變)。重大變更可能需重新對公眾公告。
做「經常性捐助」+「快速啟動」用宣言信託(成本低、設立快);做「永久性公益機構」+「需要獨立法人格」用基金會。考量公司生命週期:基金會獨立於公司存續,宣言信託依附於原法人。
| 比較面向 | 宣言信託 | 一般公益信託 | 財團法人基金會 |
|---|---|---|---|
| 法人結構 | 無新法人,原法人自管 | 無新法人,受託人為他人 | 成立獨立法人 |
| 委託人/受託人關係 | 原法人同時為兩者 | 委託人與受託人分離 | 捐助人退場由董事會接手 |
| 設立門檻 | 決議+許可+宣言 | 信託契約+許可 | 資本額門檻+董事會+登記 |
| 設立期間 | 通常 1-3 個月 | 通常 2-4 個月 | 通常 6-12 個月 |
| 持續成本 | 較低(無獨立董事會) | 中等(受託人報酬) | 高(董事會、行政人員) |
| 永續性 | 依附原法人存續 | 依信託條款 | 獨立永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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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期集合多數人之少量資金,以集腋成裘方式,匯成大額資金,以增進公共利益,英美國家准許個人以宣言信託方式捐贈財產,以從事公益活動,亦有准許以宣言信託(declaration of trust)方式成立基金會,藉以誘導民間資源參與公益者,例如美國之社區基金會(community foundation),除採用法人方式成立者外,亦有採用宣言信託方式設立,其成效良好。在國內公益需求日增之際,美國社區基金會之制度,殊有引進之價值,爰參考美國社區基金會之制度規定之。 二、在引進宣言信託制度之初,宜求審慎,並避免流弊發生,故本法草案所定之宣言信託,限於法人經決議使得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確保社會公眾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法人對公眾為前項信託之宣言前,應經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四、為宣言信託之法人,係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其與加入為委託人之公眾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明確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其對公眾所為之宣言內容定之。
一、為期集合多數人之少量資金,以集腋成裘方式,匯成大額資金,以增進公共利益,英美國家准許個人以宣言信託方式捐贈財產,以從事公益活動,亦有准許以宣言信託(declaration of trust)方式成立基金會,藉以誘導民間資源參與公益者,例如美國之社區基金會(community foundation),除採用法人方式成立者外,亦有採用宣言信託方式設立,其成效良好。在國內公益需求日增之際,美國社區基金會之制度,殊有引進之價值,爰參考美國社區基金會之制度規定之。 二、在引進宣言信託制度之初,宜求審慎,並避免流弊發生,故本法草案所定之宣言信託,限於法人經決議使得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確保社會公眾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法人對公眾為前項信託之宣言前,應經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四、為宣言信託之法人,係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其與加入為委託人之公眾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明確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其對公眾所為之宣言內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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