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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第五章 信託監察人

§ 52–598

52聲請法院選任信託監察人
  1.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2.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3.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53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59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1.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2. 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
信託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