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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第八章 公益信託

§ 69–8517

71以宣言方式成立公益信託
  1.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2. 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3.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72公益信託之監督
  1.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3.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77撤銷公益信託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1.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82公益信託受託人之處罰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83使用公益信託之限制
  1.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
  2.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信託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