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重點摘要信託法第 79 條規定公益信託消滅時無歸屬權利人,主管機關依近似原則使信託存續或移轉財產至類似公益組織,資產永久不回委託人。
Q · 公益信託結束後沒指定接收人,錢會給誰?
由主管機關依近似原則轉到類似公益用途
依信託法第 79 條,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信託文件未指定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選擇兩條路:一是變更條款使信託延續,二是將剩餘財產移轉給目的類似的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財產絕不會回到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手中,這是公益信託「永久公益鎖定」的核心特徵,也是稅務優惠的對價。
公益信託結束了,裡面可能還有大筆財產。如果原本的信託文件有寫「結束後錢給誰」,按照那個走;但如果沒有指定、或指定的人已經不存在了,錢會去哪裡?這條告訴你答案:主管機關會讓它「繼續活下去」。要嘛用類似的目的延續這個信託,要嘛把財產轉給目的相近的公益法人或其他公益信託。這背後的精神是英美法上的「近似原則」(cy-près):你捐出去的那筆錢,一旦貼上「公益」標籤,就永遠離不開公益圈,不會回到你或你的繼承人手上。這也是為什麼很多人設立公益信託時會在文件裡明確指定歸屬權利人,不是為了拿回來,而是為了掌控接棒的對象。
信託法第 79 條為公益信託消滅後剩餘財產之處理規範,採英美衡平法「近似原則」(cy-près doctrine),確保公益信託財產在無歸屬權利人時仍永久流向公益用途,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信託存續」或「移轉至類似目的公益法人/公益信託」之裁量權,建立公益信託資產的單向公益鎖定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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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你在信託文件裡明確寫「歸屬權利人是我的繼承人」,否則不會。公益信託一旦設立,委託人和繼承人就失去請求返還的權利。這也是為什麼公益信託有稅務優惠:它是「真正放棄」這筆錢的公益工具。如果你想保留「家族可以拿回來」的彈性,你要設計的不是公益信託,而是「家族信託」或「附公益目的的家族信託」。
可以,而且強烈建議你這樣做。信託文件寫明「歸屬權利人是 XX 基金會」,消滅時財產會直接流向那裡,不用經過主管機關裁量。被指定的基金會最好事前就書面同意接受,並確認其公益目的與信託目的相容,否則未來可能因對方拒絕或解散而回到本條的「沒指定」狀態,裁量權又回到主管機關。
會選擇讓信託延續,只是調整信託條款。這是本條前段的機制:「使信託關係存續」。實務上主管機關可能變更信託目的到最接近的相關領域,或指定新的受託人重組運作。這種情況下信託的運作型態改變了,但法律上仍視為原信託延續,所以歷史上的債務、義務也一併承接。
不會。依信託法第 79 條,除非信託文件明確指定歸屬權利人,否則財產會被主管機關移轉至類似公益組織,永遠不回私人手上。
英美衡平法源自 13 世紀英國的概念,公益財產一旦設立即永久鎖在公益圈,原目的無法達成時,移轉至「最接近」的公益用途,禁止回流私人。
信託契約中指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接收剩餘財產之人或法人,公益信託中通常為另一公益組織。沒寫的話主管機關裁量。
依公益信託目的所屬領域認定,教育類為教育部、文化類為文化部、社福類為衛福部、宗教類為內政部等。
在信託契約中載明「本信託結束時剩餘財產移轉予 XX 公益法人」,並取得對方書面同意,建議寫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避免突發狀況。
主動向主管機關提出存續方案或移轉方案專業評估,附財務報表與接收方意願證明,依核定方案執行移轉,辦理稅務申報與消滅備查。
可以。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救濟,主張裁量瑕疵、不符合公益目的、或圖利特定單位,需具備利害關係人身分。
本條為實體規定,財產處理時程由主管機關裁量,但應在合理期間內完成,實務上通常 6 個月至 1 年內。
家族信託適合傳承(資產可回到家族),公益信託適合公益奉獻(資產永久鎖定)。兩者法律性質完全不同,不可混用。
| 比較面向 | 公益信託 | 家族信託 | 一般營利信託 |
|---|---|---|---|
| 稅務優惠 | 有(捐贈可列舉扣除、信託財產免遺產稅贈與稅) | 無特別優惠 | 無 |
| 資產可否回到委託人/繼承人 | 不可(信託法 §79 永久公益鎖定) | 可(信託契約自由約定) | 可(依信託契約) |
| 主管機關介入程度 | 高(許可、監督、消滅都介入) | 低(純私法關係) | 中(金管會監理) |
| 受託人資格 | 需主管機關許可 | 信託業或自然人皆可 | 限信託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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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立法理由一、為使公益信託在運作上更富彈性,且更能發揮社會功能,本條規定公益信託關係消滅之際,無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賸餘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七十三條、韓國信託法第七十二條、美國信託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條之立法例。
一、為使公益信託在運作上更富彈性,且更能發揮社會功能,本條規定公益信託關係消滅之際,無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賸餘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七十三條、韓國信託法第七十二條、美國信託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條之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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