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重點摘要信託法第 73 條:公益信託發生不可預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條款,落實 Cy Pres 原則延續善意。
Q · 公益信託目的做不成了,錢會退給家屬嗎?
不會。主管機關依信託法 73 條變更條款延續
依信託法第 73 條,公益信託成立後若發生「設立當時不能預見」的情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讓信託改用相近用途延續,而非退還家屬或充公。三項要件:公益信託已成立、發生不可預見情事、變更後仍符合信託本旨。源自英美衡平法 Cy Pres「盡可能接近」原則。
你捐了一大筆錢成立一個公益信託,指定用在「補助 B 肝研究」。二十年後 B 肝被根治了,你的錢是不是就白捐了?不會。73 條給了主管機關一把鑰匙:當原本的公益目的因為時代變化而沒辦法照字面執行時,他們可以參考你原本想做善事的「本旨」(原本想幫助的對象和方向),把信託條款改成相近的用途(可能變成其他肝病研究)。這條背後藏著一個很老的英美法原則,叫 Cy Pres「盡可能接近」:你的善意不會因為時空變遷而消失,法律會幫它找到最接近的延續方式。但這也代表一件事:一旦錢進了公益信託,你的後代沒辦法主張「時代不同了把錢拿回來吧」,變更的控制權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文化類的文化部、醫療類的衛福部),不是家屬、也不是受託人。
信託法第 73 條為公益信託的「目的變更條款」,建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不可預見情事發生時,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之權限,落實英美衡平法 Cy Pres 原則,使公益信託在原始目的失效時仍能以最接近原意之方式延續,而非立即消滅或退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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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一旦成立公益信託,那筆錢在法律上已經不是你或你家族的財產,而是獻給「公益」這個目的。信託法第 73 條規定主管機關會在「參酌信託本旨」的前提下變更條款讓信託延續下去。只有在連變更都找不到可行方向時,才會走到信託消滅的程序。內行人提示:與其擔心錢怎麼退,不如在設立信託時把「目的達成或不能達成後的優先變更方向」寫進條款中,你寫得越具體,未來變形時就越接近你原本的心意。
不能。信託法第 73 條有兩道嚴格門檻:第一,必須是「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的情事(新法規、新科技、受益對象消失、不可抗力),不是主管機關想改就改;第二,必須「參酌信託本旨」,變更後的方向要跟原本的善意連得起來。如果主管機關違反這兩點,利害關係人可以提起行政救濟。內行人提示:主管機關的變更決定屬於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送達後 30 日內可以提訴願,不服訴願決定還可以打行政訴訟。
公益信託的「Cy Pres 條款」:當原始目的因不可預見情事失效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條款延續善意,源自英美衡平法。
英美衡平法「盡可能接近」原則,公益信託目的失效時改用最接近原意之用途延續,1601 英國伊麗莎白慈善法以降的法律傳統。
信託成立時客觀上不可預期之變化:新法規通過、科技淘汰、受益對象消失、機構倒閉、不可抗力等。主觀感覺意外不算。
依信託性質認定:文化類為文化部、醫療類為衛福部、教育類為教育部、宗教類為內政部、社福類為衛福部社家署。
受託人發現目的執行障礙 → 蒐集不可預見情事書面佐證 → 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諮詢信託監察人 → 主管機關作成變更行政處分。
處分送達後 30 日內提訴願(訴願法 14 條),不服訴願決定者再提行政訴訟,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在信託契約中明列「變更方向的優先順位」(例如 A 領域 → 相近 B 領域 → 公共衛生),這會成為未來啟動本條時最重要的本旨依據。
兩件事:(1) 不可預見情事書面證據(法規修正令、科技淘汰報告、受益對象解散證明);(2) 新條款符合信託本旨之論證連結。
73 條規範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動;民法 65 規範財團法人、由捐助章程結合主管機關認可。兩者皆受 Cy Pres 精神拘束。
73 條限公益信託且可變更目的,由主管機關發動;16 條限私益信託且僅變更管理方法不變更目的,由委託人受益人聲請法院。
| 比較面向 | 信託法 73 條 | 民法 65 條 | 信託法 16 條 |
|---|---|---|---|
| 適用對象 | 公益信託 | 財團法人 | 私益信託 |
| 變更發動者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依目的認可) | 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聲請法院 |
| 變更門檻 | 不可預見情事 + 參酌信託本旨 | 因情事變更目的不能達到 | 情事變更致管理方法不利目的 |
| 救濟方式 | 訴願 + 行政訴訟(30 日) | 訴願 + 行政訴訟(30 日) | 民事訴訟(抗告) |
| 終局處置 | 變更條款延續(盡可能接近) | 目的變更或解散清算 | 管理方法變更(不變更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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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立法理由一、公益信託之目的在促進社會公益,原則上應儘可能使其存續。故公益信託成立後,如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為使信託得以存續,乃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之權限。 二、參酌日本信託法第七十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七條與美國普通法上Cy Pre's 原則(參見美國信託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九條)及我民法第六十五條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擬定。
一、公益信託之目的在促進社會公益,原則上應儘可能使其存續。故公益信託成立後,如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為使信託得以存續,乃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之權限。 二、參酌日本信託法第七十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七條與美國普通法上Cy Pre's 原則(參見美國信託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九條)及我民法第六十五條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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