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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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公益信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或雖表示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監督命令。 二、為有害公益之行為。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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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27條,主管機關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或雖表示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根據這個條文的規定,如果文化公益信託違反了設立許可條件或監督命令、有害公益行為,或者連續三年不進行活動而無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許可或做出其他必要處置。這意味著主管機關有權解除該信託的許可或進行必要的處理措施。
- 主管機關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信託法 第 7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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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