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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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處分相對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發文日起,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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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暂定古迹条件及程序办法第10条,如果经主管机关审议后,认为暂定古迹没有具备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或聚落建筑群的价值,主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处分相对人以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且自主管机关书面通知之发文日起,暂定古迹失去其效力。 范例:一座建筑在经过暂定古迹審议后,经主管机关认定没有具备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或聚落建筑群的价值,主管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当事人并且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建筑失去其暂定古迹的效力。
- 主管機關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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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