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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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定古蹟經依前條規定代行完成審議程序後,其具國定古蹟、重要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其具直轄市、縣(市)定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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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9條的規定,如果暫定古蹟具有國定古蹟或重要聚落建築群價值,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另外,如果暫定古蹟具有直轄市、縣(市)定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的價值,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相應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根據這個條文,具有特定價值的暫定古蹟會被公告,以便相關機關和公眾能夠知道其價值和保護狀況。
- 主管機關名詞
-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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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