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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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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者,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
  2. 2.前項代行處理程序依本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的第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若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的審議程序,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的相關規定,代行處理。而這個代行處理的程序則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的第17條至第19條的規定進行。 這個法條的參考資料是「文化資產保存法」,我們可以參考該法第110條的規定,該條規定了行政院和中央主管機關可以代行地方主管機關未能完成古蹟指定或登錄的審議程序。這表示在特定情況下,行政院和中央主管機關可以介入並完成這些程序。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也是「文化資產保存法」中的第17條至第19條。這些條款規定了古蹟指定或登錄的審議程序,包括了古蹟價值評估、審議會的組成和職責等。 舉例來說,假設某個縣市的主管機關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完成一座建築物的古蹟指定程序。依照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的第8條,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可以代為處理這個程序。它們會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的第17條至第19條的規定進行相關的審議,並最終完成古蹟指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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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