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9.26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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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緊急情況,指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議程序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者。
二、工程施工進行者。
三、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危及建造物存在者。
四、其他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
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 暫定古蹟於前條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 主管機關認為暫定古蹟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者,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
- 前項代行處理程序依本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暫定古蹟經依前條規定代行完成審議程序後,其具國定古蹟、重要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其具直轄市、縣(市)定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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