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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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的規定: 1. 當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到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後,若判定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則可以逕列為暫定古蹟。 範例:例如,如果有個古建築遭遇火災,直轄市文化局收到通報後可以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如果評估結果確認這個古建築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則可以逕列為暫定古蹟。 2. 如果遇到急迫危險的情況,有必要立即處置時,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可以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直接前往現場勘查。如果評估結果確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在現場勘查當天逕列為暫定古蹟。 範例:例如,如果有個古建築遭遇地震損壞,直轄市文化局在確認急迫危險情況並評估後,可以在現場勘查當天逕列該古建築為暫定古蹟。 3. 主管機關一旦逕列為暫定古蹟,應立即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處分相對人。 範例:例如,如果直轄市文化局逕列一座建築為暫定古蹟,他們需要立即通知相關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觀光局)、建築所有權人、使用者、管理者,以及負責該建築處分的相對人。 4. 主管機關在逕列為暫定古蹟後,應該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載明已經逕列為暫定古蹟的事實、暫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的範圍、期間和其他相關事項,並在暫定古蹟現場適當的地點展示公告。 範例:例如,如果一座古蹟被逕列為暫定古蹟,直轄市文化局應辦理公告,將已逕列為暫定古蹟的事實、暫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的範圍和期間等相關資訊公告在古蹟現場的適當位置。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相對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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