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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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暂定古迹条件及程序办法第6条的规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在古迹指定或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登录的审议程序中,在本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完成;必要时可以延长一次;到期后暂定古迹的效力即失效。该六个月期限是从第四条核定时开始计算。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在第一款审议期限届满前认为有延长的必要时,应在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依据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论述,根据暂定古蹟条件及程序办法第6条的规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在审议暂定古蹟期间应在六个月内完成审议程序,并且可以延长一次。如果在期限届满前认为需要延长,应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这条法规主要规定了暂定古蹟审议的期限和延期的情况。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條第三項條文
- 第四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第四條第三項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0 條條文
-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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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