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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 11 條

  1. 1.古蹟修或再利用之施工階段,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關人員。該人員於施工期間,並應確實到場執行務。
  2. 2.前項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下列實務工程經驗: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累積二年以上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國定古蹟:累積三年以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經驗,或累積二年古蹟併計二年以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三、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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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1條的規定: 1. 在古蹟修復或再利用的施工階段,應該指派一名工地負責人,並根據其他法令或契約的要求指派相關人員。這些人員在施工期間應該確實到場執行工作。 2. 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以下資格: (1) 需要具有以下實務工程經驗: - 對於直轄市指定或縣市指定的古蹟,需要累積至少兩年以上的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 對於國定古蹟,需要累積至少三年以上的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的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經驗。 (2) 需要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所辦理的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3) 對於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到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的案件,並且需要持有營造業法所規定的工地主任執業證。 例如,依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1條的規定,如果某個古蹟修復工程的經費達到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那麼該工程的工地負責人必須持有營造業法所規定的工地主任執業證。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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