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 13 條
- 1.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實施者,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資格及計畫內容備齊後,於三個月內進行審查。
- 2.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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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3條的規定,如果要進行古蹟的修復或再利用,古蹟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必須先將修復或再利用的計畫提交給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收到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對計畫進行審查。 例如,《臺中市市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3條第1項提到,凡欲經營再利用市定古蹟者,應先將詳細計畫提出指定機關辦理審查,並提交土地標示圖、建築平面圖、上下層結構圖、每層平面圖、二度分區管制並無違反所需書面證明等相關資料。 同樣地,根據《台北市市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物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3條第1項的說明,凡欲對市定古蹟或歷史建築物進行修復或再利用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並隨附相關文件證明。 因此,這些範例都符合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3條的規定,古蹟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在進行修復或再利用之前,必須將計畫提交主管機關審查。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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