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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古蹟修復工程,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而以原有形貌保存修復為原則,經該古蹟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不得以非原件或新品替換。
  2. 施工廠商於施工中如遇有現況與規劃設計不符時,應由監造人會同規劃設計人報主管機關同意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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