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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 18 條

  1. 1.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之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應至少分別於古蹟整體性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擬訂階段、施工前階段,舉辦說明會或公聽會。
  2. 2.前項辦理說明會或公聽會之日期、地點應至少於七日前黏貼於古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處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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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8條規定了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的事項。根據該條內容,說明會和公聽會應該在古蹟整體性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擬訂階段和施工前階段分別舉辦。另外,辦理說明會或公聽會的日期和地點應該至少在7日前張貼於古蹟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和鄉(鎮、市、區)公所公告處,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的網站上。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只提到可以邀請古蹟所有人到場說明,沒有明確規定應該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公開展覽或公開通知的要求。根據法律的立法意旨,這樣的規定並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應該被視為無效。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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