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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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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五項
所定之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
公聽會
,應至少分別於古蹟整體性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擬訂階段、施工前階段,舉辦說明會或公聽會。
前項辦理說明會或公聽會之日期、地點應至少於七日前黏貼於古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處並公告於
主管機關
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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