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 19 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依下列規定準用本辦法: 一、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經驗資格,得不予準用。 二、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視個案認有必要者,應予準用。 三、本辦法除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規定,均應予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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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9條的規定,對於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的修復和再利用,有以下的準則: 一、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經驗資格可以不予適用。這表示在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的修復和再利用工作中,對於相關人員的經驗資格有特定的規定,但在這種情況下可以不適用這些規定。 二、第十三條第二項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如果主管機關認為個案有必要,應該適用。這表示在特定情況下,主管機關可能會視情況對相關規定做出調整或適用,以確保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的修復和再利用工作能夠更好地進行。 三、除了前兩款之外,本辦法的其他規定都應予適用。這表示在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的修復和再利用工作中,除了前兩款提到的例外情況外,其他相關的辦法和規定都應該被適用。 根據這些法條,可參考以下資料: -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最新修訂日期:民國105年6月3日),可參考法規內容以瞭解更詳細的規定。 -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施行細則》(最新修訂日期:民國105年6月3日),可參考法規內容以瞭解更詳細的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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