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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之擬具及解體調查,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審定之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且實際執行完成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解體調查,累積經驗達二件以上者。 二、國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審定之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且擔任主持人實際執行完成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解體調查,累積經驗達二件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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