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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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日常保養,其項目如下: 一、全境巡察。 二、構件及文物外貌檢視。 三、古蹟範圍內外環境之清潔。 四、設施及設備之整備。 五、良好通風及排水之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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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3條規定了古蹟的日常保養項目,包括全境巡察、構件及文物外貌檢視、古蹟範圍內外環境清潔、設施及設備的整備,以及保持良好的通風和排水。 依據參考資料《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實施古蹟管理維護的訪視或查核。如果發現管理維護有不當或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的情形,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九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確保古蹟能夠得到適當的管理維護,以確保其保存價值。根據上述法條,古蹟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義務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按計畫執行相應的管理維護工作。 並且,根據參考資料《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的規定,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的所有權移轉之前應通知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對私有古蹟享有優先購買權。 這些法條的目的是確保古蹟的保護和管理可以得到有效的實施,以保護古蹟的價值和保存其原有形貌。這些規定也強調了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的責任和義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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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