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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定期維修,指基於不減損古蹟價值之原則,定期對下列項目所為之耗材更替、設施設備之檢測及維修: 一、結構安全。 二、材料老化。 三、設施、設備及管線之安全。 四、生物危害。 五、潮氣及排水。
  2. 定期維修涉及建築、消防、生物防治等相關專業領域者,應由各相關法令規定之人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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