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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管理維護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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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定期維修,指基於不減損古蹟價值之原則,定期對下列項目所為之耗材更替、設施設備之檢測及維修: 一、結構安全。 二、材料老化。 三、設施、設備及管線之安全。 四、生物危害。 五、潮氣及排水。
  2. 2.定期維修涉及建築、消防、生物防治等相關專業領域者,應由各相關法令規定之人員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4條,定期維修是指基於不減損古蹟價值之原則,對結構安全、材料老化、設施、設備及管線之安全、生物危害、潮氣及排水等方面進行耗材更替、設施設備之檢測及維修。此外,定期維修涉及建築、消防、生物防治等相關專業領域時,應由各相關法令規定之人員負責。根據經濟部文化資產局的《古蹟管理維護辦法操作要點》(109年12月修正),具體的定期維修工作包括:結構物損傷之修護、材料之修補或更換、腐害生物之清除與防治、設備管線檢修或更換、防火設施之檢測與維修等。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經濟部文化資產局的相關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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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 4 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定期維修,指基於不減損古蹟價值之原則,定期對下列項目所為之耗材更替、設施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