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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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遺物之安全維護。
- 2.考古遺址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影本報主管機關;並於發掘結束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3.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
- 4.考古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者、發掘主持人之姓名、所屬機構名稱、地址。如屬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所涉發掘計畫者,並應載明發掘需求者之姓名或名稱、地址。 二、發掘考古遺址名稱。 三、發掘範圍,並附地圖。 四、發掘之起迄時間。 五、出土遺物總說明,包括年代、所屬文化及類別。 六、出土遺物清單,包括類別、遺物名稱、單位、數量、重量、重要遺物分級建議及備註。 七、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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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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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