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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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主管機關在進行古蹟指定時需要按照以下程序進行:一、進行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指定處分,並進行公告和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在審議會審議之前,主管機關可以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指定後,需要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相關範例可以從文化資產保存法的施行細則第37條中找到。在進行古蹟指定時,古蹟主管機關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查,並進行審查指定後的公告。勘查和審查的過程中,可以邀請古蹟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其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這些規定都是為了確保進行適當的評估和審查程序。
- 主管機關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公聽會名詞
- 期間名詞
- 通知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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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