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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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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2. 2.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 4.第一項審議案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實施者,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因情形特殊,經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5. 5.前項所定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但審議程序進行中,始涉及前項計畫者,其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主管機關在進行古蹟指定時需要按照以下程序進行:一、進行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指定處分,並進行公告和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在審議會審議之前,主管機關可以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指定後,需要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相關範例可以從文化資產保存法的施行細則第37條中找到。在進行古蹟指定時,古蹟主管機關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查,並進行審查指定後的公告。勘查和審查的過程中,可以邀請古蹟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其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這些規定都是為了確保進行適當的評估和審查程序。

  • 主管機關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公聽會名詞
  • 期間名詞
  • 通知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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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