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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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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2. 2.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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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了主管機關辦理公告時應載明的事項,以及公告的揭示方式。根據該條,主管機關辦理公告時應載明: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參考資料: - 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施行細則和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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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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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5 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