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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給予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協助推動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及維護市場秩序。 二十一、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2.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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