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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3. 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4.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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