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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第 3 條

  1. 1.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2. 2.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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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3條規定了文化創意產業的範疇,具體列舉了16個產業領域,包括視覺藝術、音樂及表演藝術、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工藝、電影、廣播電視、出版、廣告、產品設計、視覺傳達設計、設計品牌時尚、建築設計、數位內容、創意生活、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等。這些產業是指那些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的形成和運用,以創造財富和就業機會,推動全民美學素養提升和國民生活環境改善的產業。各項產業的內容和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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