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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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時,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 2.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採取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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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3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當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在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時,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懷疑有水下文化資產存在,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收到通報後,得依照法律第13條第3項至第5項的規定採取保護措施。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水下文化資產得到適當的保護,以免在開發過程中被損害或破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條文
-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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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