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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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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完成之調查報告,主管機關審查後應復知審查結果,並敘明進行開發、利用行為時,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應即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第10條,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在完成水域開發利用前的調查報告後,應提交給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審查結果應復知開發單位,並在文中明確說明,如果在進行開發或利用行為時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開發單位應立即按照本法第13條的規定通報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 《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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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完成之調查報告,主管機關審查後應復知審查結果,並敘明進行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