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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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得自行或委由專業機關(構)或法人進行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
- 2.前項所定調查專業機關(構)或法人,應聘有下列各款人員: 一、水下文化資產判釋人員:曾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發掘或其他相關工作,累計達二年以上經驗。 二、水下探測技術人員:曾從事以專業潛水、遙感探測、磁力測量、水下聲學、水下光學、水下載具及其他非侵入性、非破壞性探測方式之水下探測工作,累計達二年以上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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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可以自行或委由專業機構或法人進行所涉水域的水下文化資產調查。這些專業機構或法人在進行調查時,應聘請具備以下兩項資格的人員:1) 水下文化資產判釋人員:至少具有二年以上的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發掘或相關工作經驗;2) 水下探測技術人員:至少具有二年以上的專業潛水、遙感探測、磁力測量、水下聲學、水下光學、水下載具或其他非侵入性、非破壞性探測方式的水下探測工作經驗。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開發單位想要進行水域開發,在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的過程中,他們可以自行聘請擁有相關經驗的水下文化資產判釋人員和水下探測技術人員,或者委由專業機構或法人提供這樣的人員來進行調查工作。他們需要確保這些專業人員具備至少二年的相關工作經驗,以確保調查的專業性和可靠性。這些人員將負責判釋水下文化資產,並使用各種探測技術來進行水下調查。
- 法人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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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