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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前,應將調查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
  2. 前項調查計畫,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及文件、資料: 一、申請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名稱及其代表人。 二、受委託調查之專業機關(構)或法人與其聘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及簽章。 三、法規依據。 四、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內容及其範圍。 五、調查之地理範圍外界線經緯度。 六、開發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文獻資料及標示敏感區域。 七、調查規劃,其內容包括方法、技術、測線及時程。 八、第四條查詢結果所得相關資訊。
  3. 前項第五款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利用所涵蓋區域及其周向外延伸至少五百公尺之範圍,並以不逾領海外界限為原則。
  4. 第四條查詢結果所得相關資訊足認其已無需再進行調查者,其調查計畫得免記載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視為已完成調查;其無相關資訊或資訊不足者,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即依第一項審查通過之調查計畫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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