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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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前,應將調查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
- 2.前項調查計畫,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及文件、資料: 一、申請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名稱及其代表人。 二、受委託調查之專業機關(構)或法人與其聘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及簽章。 三、法規依據。 四、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內容及其範圍。 五、調查之地理範圍外界線經緯度。 六、開發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文獻資料及標示敏感區域。 七、調查規劃,其內容包括方法、技術、測線及時程。 八、第四條查詢結果所得相關資訊。
- 3.前項第五款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利用所涵蓋區域及其周緣向外延伸至少五百公尺之範圍,並以不逾領海外界限為原則。
- 4.經第四條查詢結果所得相關資訊足認其已無需再進行調查者,其調查計畫得免記載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事項,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視為已完成調查;其無相關資訊或資訊不足者,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即依第一項審查通過之調查計畫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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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第6條的規定: 1.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在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之前,需要將調查計畫提交給主管機關審查。 2. 調查計畫應包含以下事項及文件、資料: - 申請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的名稱及其代表人。 - 受委託執行調查的專業機構或法人,以及他們所聘用的具有相關資格的人員的證明文件及簽章。 - 相關法規的依據。 - 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的目的、內容及範圍。 - 調查的地理範圍外界線的經緯度。 - 開發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的相關文獻資料及標示敏感區域。 - 調查規劃,包括方法、技術、測線和時程。 - 根據第4條查詢所得的相關資訊。 3. 第五款所指的地理範圍應包括開發和利用所涵蓋的區域及其周圍向外延伸至少五百公尺的範圍,並以不逾領海外界限為原則。 4. 如果根據第4條查詢所得的相關資訊足夠證明無需進行進一步的調查,則調查計畫可以免去記載第二項的第二款、第五款和第七款事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可以視為已完成調查。如果沒有相關資訊或資訊不足,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應根據第一項的審查通過的調查計畫進行調查。
- 主管機關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緣名詞
- 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 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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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