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修復公有文化資產租金減免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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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承租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公有文化資產,且租期至本辦法發布日尚未屆滿者,其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後之租金,得依本辦法申請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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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出資修復公有文化資產租金減免辦法第7條的規定,在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如果已經在該修正公布日之前承租了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的公有文化資產,且租期尚未到期,則可以根據這個辦法在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後申請減免當時的租金。 舉個參考的例子,假設某公司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承租了一個公有文化資產,租期為十年,到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到期,然而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這個辦法發布之前,該公司已經連續租用了兩年,八月份的租金是五萬元。根據這個辦法,該公司可以在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後申請減免八月份的租金。
- 第一百零二條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0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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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