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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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了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根據此條規定,除了遵守本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在與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協商後,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送主管機關備查。此外,根據第二項規定,管理維護計畫可以根據原住民族文化的特性和差異性,在主管機關的同意下選擇必要事項來訂定。第三項則規定,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的管理維護工作可委託給部落公法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來處理。 根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政策總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2020年12月)的資料,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是指原住民族為了傳承、保存和展示其文化遺產所創造和保存的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的有形物品,如建築、工藝品、藝術品等。根據不同的原住民族和部落,其文化特性和差異性可能有所不同,因此在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時應考慮到這些差異,並經過相關的部落或傳統組織協商後訂定。此外,為了更好地保護和管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部落公法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可被委託執行相關的管理維護工作。
- 原住民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法人名詞
- 社團法人名詞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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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