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 第 17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了以下兩項內容: 1. 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與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會商後擬定。這意味著在修復或再利用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時,必須與相關的當事人進行協商,特別是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的代表,以確保他們對計畫內容具有參與性和發言權。 2. 如果修復或再利用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的事項涉及到特定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和差異性,並且按照本法及其相關法令辦理確實存在困難,則可以由主管機關召開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並核定,不受其他相關法令的限制。這允許在特殊情況下,對於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的處理,可以供建立一個獨立的審議機構,以充分考慮原住民族的文化特點和差異,並制定適合的處理辦法。
- 原住民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