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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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2.前項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詢或審查會議。
- 3.前項諮詢或審查會議,得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指導修復工程進行、審查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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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3條有以下幾個要點: 1. 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必須受到主管機關的指導監督。這表示在進行修復或再利用工程時,必須有主管機關提供相關指導和監督。 2. 主管機關可以邀請其他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詢或審查會議。這表示主管機關可以請求其他相關專業人士提供意見和建議。 3. 工程諮詢或審查會議可以涉及多個方面,包括規劃設計的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提供的文件、指導修復工程的進行,以及審查各項計畫書圖和其他必要的諮詢。 參考資料: -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行政院國土資源部)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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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