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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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應符合其聚落建築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規範,優先保存聚落建築群原有生活形態與無形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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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條規定,聚落建築群的修復和再利用應當符合該聚落建築群的保存和再發展計畫所規定的規範。同時,在進行修復和再利用時,應優先保存聚落建築群原有的生活形態和無形文化。 根據以下參考資料「文化資產保存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發展應與文化資產保存及環境保護兼容並蓄。文化資產為公共財,其價值並非金錢價格可以比擬,一旦消失即無可回復。同時,該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訂定之程序劃定古蹟保存區,限制其土地或建築物等之使用及建造。這些規定顯示了文化資產保存的重要性和對於環境景觀的保護。 此外,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修復古蹟時,應由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或審議會進行審議和決議。該審議會的成員應該具備相關專業學識和經驗,且委員人數中專家學者的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的3分之2。這意味著修復古蹟的審議應該由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進行,并且其專業判斷值得尊重。 最後,根據「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條指出,在進行聚落建築群的修復和再利用時,應符合該聚落建築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的規範。這要求在進行修復和再利用時,必須遵循事先制定的計畫,以保證聚落建築群的保存和發展符合規範。同時,在修復和再利用過程中,應優先考慮保留聚落建築群原有的生活形態和無形文化。 這些法條和辦法的目的在於保護文化資產和聚落建築群的價值,並在經濟發展的同時保護其特殊的歷史和文化價值。透過遵守這些法條和辦法的規定,可以確保修復和再利用的工作符合專業和環境保護的標準,同時尊重聚落建築群的原有特色和無形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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