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之施工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一年以上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 前項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應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 工地負責人於施工期間,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