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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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之施工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一年以上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 2.前項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應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 3.工地負責人於施工期間,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9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之施工工地負責人需具備以下資格之一: 1. 具一年以上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範例:工地負責人之前一職位或行業經驗符合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 2. 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範例:工地負責人完成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的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所舉辦的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另外,若前述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的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工地負責人還需擁有營造業法所定的工地主任執業證。 最後,工地負責人在施工期間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參考資料: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經濟部住宅及城鄉發展署,2022年5月修訂。
- 主管機關名詞
- 營造業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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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