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語言發展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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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 2.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並積極培育各國家語言通譯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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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1條,國民在參與政府機關的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有權選擇自己使用的國家語言。政府機關在必要時應提供各國家語言間的通譯服務,並且應積極培育各國家語言的通譯人才。 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國民在政府機構中行使其語言權利。透過提供通譯服務,不同語言的國民能夠理解並參與在政府機構中的相關程序。此外,該法規也強調政府機關應該積極培育通譯人才,以確保有足夠的人力資源來提供各國家語言之間的溝通。 例如,如果有一位國民希望在立法院的公聽會上發表意見,他可以選擇使用他慣用的國家語言,例如台灣的官方語言中文或原住民的語言。政府機關應提供相應的通譯服務,以確保國民可以準確理解和參與相關的討論和決策過程。 參考資料: 《國家語言發展法》(修正草案)
立法沿革 1 版
(1071225 制定)
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並積極培育各國家語言通譯人才。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 通譯名詞
(1071225 制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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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