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語言發展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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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指定特定國家語言為區域通行語之一,並訂定其使用保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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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2條,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所轄地區族群聚集的需求,經過地方立法機關的議決,指定特定的國家語言為該地區的區域通行語之一,並且制定相關的使用保障事項。 參考資料: 根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2條,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該法規定的程序,指定特定的國家語言為區域通行語之一,並且在相關的條例或規則中規定使用保障事項。例如,若某直轄市有大量的外籍勞工聚集,該市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該法規定的程序,指定外籍勞工常使用的語言為區域通行語之一,並且在相關的條例或規則中制定相應的語言服務和保障措施,以確保外籍勞工在該區域能夠得到適當的語言支援和權益保障。
立法沿革 1 版
(1071225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指定特定國家語言為區域通行語之一,並訂定其使用保障事項。
立法理由一、考量本國各地區之語言分布情形,宜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規定指定國家語言為特定區域通行之,以尊重地方政府自主發展其地方通行語之權責。 二、本條有關地方通行語指定及使用保障之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1071225 制定)
一、考量本國各地區之語言分布情形,宜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規定指定國家語言為特定區域通行之,以尊重地方政府自主發展其地方通行語之權責。 二、本條有關地方通行語指定及使用保障之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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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