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語言發展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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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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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家語言發展法第4條規定,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根據司法院解釋字第707號解釋,國家語言發展法旨在保障國家語言的多元與平等,並建立語言權益保障機制。該法第3條解釋詞明確指出,國家語言包括華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族語言等,而在使用國家語言方面,不應有任何形式的歧視或限制。因此,根據該法的規定,國家應該確保國民在使用國家語言的權利上獲得平等對待,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視或限制。
立法沿革 1 版
(1071225 制定)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
立法理由參照聯合國世界語言權利宣言第三條第一項:「本宣言認為以下權利是可以在任何場合使用,且不可剝奪之權利:作為某一語言社群的成員而受到承認的權利。於私人或公眾場合選擇使用自己語言表達之權利。」爰規定國民使用其國家語言應不受政府及任何人之歧視或限制,以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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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225 制定)
參照聯合國世界語言權利宣言第三條第一項:「本宣言認為以下權利是可以在任何場合使用,且不可剝奪之權利:作為某一語言社群的成員而受到承認的權利。於私人或公眾場合選擇使用自己語言表達之權利。」爰規定國民使用其國家語言應不受政府及任何人之歧視或限制,以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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