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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語言發展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
  2.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
  3. 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4.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5.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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