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通譯服務,指各級政府應落實保障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之行政、立法、司法程序時使用國家語言之權益;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機關(構)應主動告知人民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二、機關(構)應視人民需求建構多元語言友善使用環境,主動提供個別化、多元化之國家語言通譯服務。 三、機關召開聽證、公聽及其他法定會議或程序時,應視人民需求,提供國家語言之通譯服務。
- 前項政府機關(構)應積極培育專業領域之國家語言通譯人才,並得委由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定期辦理通譯職能訓練及建立通譯人才資料庫。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 第7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