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組織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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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調查局:執行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保防、貪瀆、賄選、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洗錢等之調查防制事項。 二、行政執行署:規劃及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 三、廉政署:規劃廉政政策及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事項。 四、矯正署:規劃矯正政策,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教化輔導、衛生醫療、假釋審查、作業及技能訓練等事項。 五、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指揮偵查及辦理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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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法務部的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包括調查局、行政執行署、廉政署、矯正署、最高檢察署和台灣高等檢察署。 調查局的業務包括執行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保防、貪瀆、賄選、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洗錢等之調查防制事項。 行政執行署的業務包括規劃及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 廉政署的業務包括規劃廉政政策及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事項。 矯正署的業務包括規劃矯正政策,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教化輔導、衛生醫療、假釋審查、作業及技能訓練等事項。 最高檢察署的業務包括提起非常上訴、指揮偵查及辦理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台灣高等檢察署的業務包括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
立法沿革 8 版
(0171119 制定)
司法行政部經國務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0180406 全文修正)
司法行政部經國務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0310710 全文修正)
司法行政部經司法院之核准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0320130 全文修正)
司法行政部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處,及其他機關。
(0690610 全文修正)
法務部設調查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0860408 全文修正)
法務部設調查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00614 全文修正)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調查局:執行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保防、貪瀆、賄選、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洗錢等之調查防制事項。 二、行政執行署:規劃及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 三、廉政署:規劃廉政政策及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事項。 四、矯正署:規劃矯正政策,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教化輔導、衛生醫療、假釋審查、作業及技能訓練等事項。 五、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指揮偵查及辦理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立法理由合併修正原條文第五條至第六條之一、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並新增本條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條次並修正為第五條。
(1070508 修正)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調查局:執行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保防、貪瀆、賄選、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洗錢等之調查防制事項。 二、行政執行署:規劃及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 三、廉政署:規劃廉政政策及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事項。 四、矯正署:規劃矯正政策,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教化輔導、衛生醫療、假釋審查、作業及技能訓練等事項。 五、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指揮偵查及辦理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未修正。 二、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原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原則不符,配合法院組織法檢察機關名稱修正,將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分別改稱為最高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爰修正第五款、第六款規定。
- 行政執行署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收容名詞
- 假釋名詞
- 非常上訴名詞
- 偵查名詞
- 法令名詞
- 刑事執行名詞
司法行政部經國務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司法行政部經國務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司法行政部經司法院之核准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司法行政部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處,及其他機關。
法務部設調查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本條未修正。
合併修正原條文第五條至第六條之一、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並新增本條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條次並修正為第五條。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未修正。 二、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原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原則不符,配合法院組織法檢察機關名稱修正,將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分別改稱為最高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爰修正第五款、第六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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