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 9 條
快速跳轉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所長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訊,根據"看守所組織通則"第9條,看守所應該至少要有一位所長,職務職等是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他負責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如果看守所的容額在一千人以上,所長可以是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此外,看守所還可以置一位副所長,職務職等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所長的角色是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根據法源資訊提供的資訊,這項法規是"看守所組織通則第9條",參考資料顯示這項法規對於看守所的組織和職位的設置進行了具體的規定。根據這項法規,每個看守所至少需要有一位所長,並且他的職務職等可以是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此外,如果看守所的容額在一千人以上,所長的職務職等可以是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此外,看守所可以設置一位副所長,他的職務職等可以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所長的角色是協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看守所組織通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