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所長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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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所長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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